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發布《涉稅專業服務信用評價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8號
注釋: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廢止。修改附件《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積分指標體系及積分規則》中070301、070302指標的積分/扣分標準和積分/扣分規則說明。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完善涉稅專業服務監管制度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3號)。 第三條第二款廢止。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全文失效廢止和部分條款失效廢止的稅收規范性文件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3號)。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涉稅專業服務信用評價管理辦法(試行)》予以發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積分指標體系及積分規則
國家稅務總局
2017年12月26日
涉稅專業服務信用評價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管理,促進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及其從事涉稅服務人員依法誠信執業,提高稅法遵從度,依據《涉稅專業服務監管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3號發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管理,是指稅務機關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從事涉稅專業服務情況進行信用評價,對從事涉稅服務人員的執業行為進行信用記錄。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評價實行信用積分和信用等級相結合方式。從事涉稅服務人員信用記錄實行信用積分和執業負面記錄相結合方式。
第三條 國家稅務總局主管全國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稅務機關負責所轄地區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實施。
各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聯合開展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管理工作,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條 稅務機關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需要,建立與財政、司法等行業主管部門和注冊會計師協會、律師協會、代理記賬協會等行業協會的工作聯系制度和信息交換制度,完善涉稅專業服務的信用評價機制,推送相關信用信息,推進部門信息共享、部門聯合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二章 信用積分
第五條 稅務機關依托涉稅專業服務管理信息庫采集信用指標信息,由全國涉稅專業服務信用信息平臺按照《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積分指標體系及積分規則》(見附件)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個人信用積分指標體系及積分記錄規則》對采集的信用信息進行計算處理,自動生成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積分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信用積分。
全國涉稅專業服務信用信息平臺由國家稅務總局建設和部署。
《從事涉稅服務人員個人信用積分指標體系及積分記錄規則》另行發布。
第六條 涉稅專業服務信用信息分為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信息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信用信息。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信息包括:納稅信用、委托人納稅信用、納稅人評價、稅務機關評價、實名辦稅、業務規模、服務質量、業務信息質量、行業自律、人員信用等。
從事涉稅服務人員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執業記錄、不良記錄、納稅記錄等。
第七條 涉稅專業服務管理信息庫依托金稅三期應用系統,從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報送的信息;
(二)稅務機關稅收征管過程中產生的信息和涉稅專業服務監管過程中產生的信息;
(三)其他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公開的信息。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跨區域從事涉稅專業服務的相關信用信息,歸集到機構所在地。
第八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積分為評價周期內的累計積分,按月公告,下一個評價周期重新積分。評價周期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一個評價周期信用積分的基礎分為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當前納稅信用得分,以后每個評價周期的基礎分為該機構上一評價周期信用積分的百分制得分。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未參加納稅信用級別評價的,第一個評價周期信用積分的基礎分按照70分計算。
第三章 信用等級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根據信用積分和信用等級標準對管轄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進行信用等級評價。在一個評價周期內新設立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不納入信用等級評價范圍。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個評價周期信用等級評價工作。信用等級評價結果自產生之日起,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英文名稱為Tax Service Credit,縮寫為TSC)按照從高到低順序分為五級,分別是TSC5級、TSC4級、TSC3級、TSC2級和TSC1級。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積分滿分為500分,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等級標準如下:
(一)TSC5級為信用積分400分以上的;
(二)TSC4級為信用積分300分以上不滿400分的;
(三)TSC3級為信用積分200分以上不滿300分的;
(四)TSC2級為信用積分100分以上不滿200分的;
(五)TSC1級為信用積分不滿100分的。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違反《涉稅專業服務監管辦法(試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理的,根據處理結果和《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積分指標體系及積分規則》,進行積分扣減和降低信用等級。
對從事涉稅服務人員違反《涉稅專業服務監管辦法(試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理的,根據處理結果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個人信用積分指標體系及積分記錄規則》,進行積分扣減和執業負面記錄。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違反《涉稅專業服務監管辦法(試行)》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進行分類處理。屬于嚴重違法違規情形的,納入涉稅服務失信名錄,期限為2年,到期自動解除。
稅務機關在將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列入涉稅服務失信名錄前,應當依法對其行為是否確屬嚴重違法違規的情形進行核實,確認無誤后向當事人送達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將其列入涉稅服務失信名錄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當事人無異議的,列入涉稅服務失信名錄;當事人有異議且提出申辯理由、證據的,稅務機關應當進行復核后予以確定。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告查詢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門戶網站、電子稅務局和辦稅服務場所公告下列信息:
(一)涉稅專業服務機構信用積分;
(二)涉稅服務失信名錄。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通過門戶網站、電子稅務局等渠道提供涉稅專業服務信用信息查詢服務。
納稅人可以查詢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的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等級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的信用積分;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可以查詢本機構的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等級及積分明細和所屬從事涉稅服務人員的信用積分;從事涉稅服務人員可以查詢本人的信用積分明細。
第十五條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對信用積分、信用等級和執業負面記錄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或者證明材料,申請復核。主管稅務機關對相關資料或者證明材料的完整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后逐級提交至省稅務機關,由省稅務機關組織復核。
省稅務機關應當于30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工作,并將復核結果逐級傳遞至受理復核申請的稅務機關,由受理復核申請的稅務機關告知申請人。
省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積分、信用等級和執業負面記錄的復核工作制度,明確工作程序,保障申請人正當權益。
第五章 結果運用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建立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管理與納稅服務、稅收風險管理聯動機制,根據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信用狀況,實施分類服務和監管。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的涉稅專業服務信用影響其自身的納稅信用。
第十七條 對達到TSC5級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稅務機關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開通納稅服務綠色通道,對其所代理的納稅人發票可以按照更高的納稅信用級別管理;
(二)依托信息化平臺為涉稅專業服務機構開展批量納稅申報、信息報送等業務提供便利化服務;
(三)在稅務機關購買涉稅專業服務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第十八條 對達到TSC4級、TSC3級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稅務機關實施正常管理,適時進行稅收政策輔導,并視信用積分變化,選擇性地提供激勵措施。
第十九條 對涉稅專業服務信用等級為TSC2級、TSC1級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稅務機關采取以下措施:
(一)實行分類管理,對其代理的納稅人稅務事項予以重點關注;
(二)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三)向其委托方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推送風險提示;
(四)涉稅專業服務協議信息采集,必須由委托人、受托人雙方到稅務機關現場辦理。
第二十條 對納入涉稅服務失信名錄的涉稅專業服務機構和從事涉稅服務人員,稅務機關采取以下措施:
(一)予以公告并向社會信用平臺推送;
(二)向其委托方納稅人、委托方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進行風險提示;
(三)不予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稅業務。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各省稅務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注釋:部分條款廢止,廢止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參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完善涉稅專業服務監管制度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43號)。